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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企业非法取水 水利部门依法予以严惩


来源:连州市水利局 发布时间:2022-04-20 11:04:48 字体大小: 浏览次数:-

  【典型案例】

  2021年9月22日,接到群众反映,反映当事人某企业建立至今,一直在大肆抽取地下暗河水用作生活与生产用水。经现场核实,当事人某企业在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使用1台抽水泵、一条直径约5分水管直接抽取地下水到两个直径约9米宽、高约2.9米的水塔蓄水用于养殖场的生活与生产经营。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关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某企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抽取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涉嫌无证取水。

  因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对该企业非法取水点进行调查取证,对某企业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某企业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1年9月24日对上述违法行为正式立案查处。

  本案已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根据某企业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该企业积极配合调查,且其在2021年10月主动申请取水许可,并按照要求整改完毕,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决定给予当事人某企业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涉及的系列法律法规】

  某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其行为已构成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的规定,视其违法情节,属于一般水事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从案件发生、调查取证、现场核查、询问笔录来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最后,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及时整改完毕,认知错误态度较好,我局对其作出罚款叁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

  【解决问题的建议对策】

  关于取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七条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 、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另不少群众认为,河道内的水属于天上降水,天上的降水不属于国家和集体资源,每个人都可以使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该当事人擅自取水案是一堂生动的全民法制课。就其法律适用而言,为广大企业主和老百姓阐明了水资源的重要性和企业取水需要缴费的情况,扭转了长期以来主导人民群众“河水是天降水不要钱”的惯性思维,加深了群众对水资源的认识和对水资源保护的重要性。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那么如果企业和个人要申请取水,需要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哪些材料呢?本条例第十一条有明确规定: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将持续加强宣传力度,综合运用多媒体进行宣传,多渠道、多角度宣传水资源保护工作及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将结合自身担负的法律职责,认真履职,加强巡查监管,持续强化对水资源的保护与监管,并与其他相关单位形成联动机制,密切配合,凝聚工作合力,共同保护水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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